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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险(B款)
作者: 

保险财产范围

第一条 坐落或存放于被保险人户口所在地或经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地点的下列财产,为保险财产:
(一)被保险人所有、与他人共有、代保管或租赁的用于居住的房屋及房屋内装潢;
(二)被保险人房屋内的家具、除手提电话和便携式电脑以外的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服装。
第二条 上述未列明的其他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财产损失:
(一)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水管爆裂;
2、雷击、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雪灾、雹灾、冰凌、地面突然塌陷;
3、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4、建筑或其他固定物体发生倒塌事故。
(二)由于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居住,需临时租借房屋所发生的租借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租借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本保险单保险财产保险金额的10%。(租借费用:每投保壹万元,每天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该费用每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0元人民币)
(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采取必要的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上述(一)、(二)、(三)项的赔偿总和,以不超过其保险单中保险财产部分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条 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居所附属的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管道,因意外事故造成倒塌、脱落、坠落、爆裂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依照我国法律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定义: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家庭成员是指法律上与被保险人存在亲属关系并长期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以外的人。
(二)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总和,以不超过其保险单中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工艺不善、原材料缺陷、设计错误引起的任何损失;
(二)保险财产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燃、自然损耗;
(三)家用电器由于使用不当、超电压、短路、电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或本身内在缺陷造成的本身损毁;
(四)盗窃及入室抢劫。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直接对第三者进行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毁;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重大过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精神失常。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或对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故意行为或家庭暴力;
(二)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
(三)地震;
(四)违章搭建的建筑或设施装置、危险建筑以及非法占有、持有的财产。
第八条 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索赔以及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

第九条 本保险为定额保险,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保险财产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000元,其中本条款第一条(一)、(二)两项所列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和人民币4000元;对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000元。
每户家庭可以同时投保本保险多份,但最多不得超过10份,其分项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可以累计计算,赔偿金额以累计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条 保险期限为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起始日开始后的一年。
第十一条 本保险每份保险费为人民币25元。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地址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尽可能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同时及时地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案并立即通知保险人。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提供给保险人的各种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分项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对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单方面承诺赔偿或直接赔偿给第三者,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人不应承担部分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法院裁决或调解的赔偿金额或经保险人认可的赔偿金额在保险单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申请按照本条款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需要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索赔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款。如果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保险公司将视被保险人过错的大小,全部或部分扣除保险赔款。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损失清单、必要的发票、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可能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修,确定修理项目、方式或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条 施救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财产遭受全部或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以后,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如需恢复保险金额,应补缴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如被保险人要求退保,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表对已承担责任的期限收取保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从知道发生保险事故的二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五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编辑:张元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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