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基本原则

2014-10-17 16:16:00来源:大众网作者:
分享到: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可能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认定与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可能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认定与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从保险标的看,由于保险标的的个性,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最为了解,而保险人不可能对保险标的进行持续的监控,因此,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判断风险的大小,这就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并信守承诺。

  从保险产品设计看,保险条款及其费率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其技术和复杂程度远非一般人所能了解,投保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的条件完全取决于保险人的告知。这要求保险人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主要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

  因此,保险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任何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均会损害对方。因此《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

  1、如实告知。告知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以及合同有效期内,就重要事实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诚信原则要求的告知是如实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前或签订合同时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尽量将已知和应知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也应将对投保人有利害关系的重要事实如实向投保人陈述。

  2、保证.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允诺。保证是一项属于主要合同的承诺,违反保证使受害方有权请求赔偿;保险合同的保证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它可以使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通常按形式不同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以保证条款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有的保证,即以条款形式附加在保险单上的保证;默示保证是指虽然未载有于保险合同,但按照法律和惯例投保人应保证的事项。如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包括:船舶必须具备适航能力;不绕航;经营业务具有合法性。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效力。

  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合同一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禁止反言是合同的一方既然已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便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种权利。从理论上说,保险合同双方都存在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问题,但在保险实践上,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出现弃权的现象主要基于两种原因,一是疏忽的原因;二是基于扩大业务或保险代理人为了取得更多的代理手续费。保险代理人的弃权行为可视为保险人的弃权行为,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代理人已承保的不符合保险条件的保单;日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险单的规定为由而拒绝赔偿。例如,某公司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在提交的被保险人名单上,已注明某被保险人因肝癌已病休两个月,但因代理人未严格审查,办理了承保手续,签发了保单。日后该被保险人因肝癌死亡,保险人不得因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而拒付保险金。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与后果

  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包括告知的违反和保证的违反。

  1、告知的违反与后果。告知的违反是指投保人对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或以怎样的费率承保的事实,在投保时,未向保险人说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主要有三种情况:(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保证的违反与后果。由于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合同涉及的所有保证内容均为重要事实,投保人必须严格遵守,因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就意味其未履行义务而违约,将导致合同无效,而且保险人一般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一)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益”。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二)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它包括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

  (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基于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职业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等。根据责任保险险种划分,下述人员有责任保险利益: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雇主;各类专业人员等。例如,汽车在行驶中因驾驶员过错撞伤他人,加害人依法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医生行医因其过失对病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等。

  (4)合同利益。合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虽然难以用货币估价,但同样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寿命或身体)之间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即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可保利益可分两种情况:

  (1)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2)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有严格的限制规定,主要包括:血缘、婚姻及抚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关系等。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利害关系论;一种是同意或承认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其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如果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如某房屋的房主甲在投保房屋的火灾保险后,将该房屋出售给乙,如果没有办理批单转让批改手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已没有保险利益而不需履行赔偿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规定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买方在投保时往往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到自己手中,但因其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必然的,可以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则不追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某投保人为其配偶投保人身险,即使在保险期限内该夫妻离婚,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保险金。该规定是基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这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通常有现金付、修理、更换和重置。

  保险人在运用补偿原则时,应掌握几个限度:经济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此外,补偿原则还有分摊原则、代位求偿原则、委付原则等派生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条件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得超额赔偿,因此采用顺序、限责和分摊等原则。

  代位求偿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连同义务移转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委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成立,其条件是:

  1、委付必须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因为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义务双重内容,所以必须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才能适用。

  2、委付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要求。被保险人要求委付必须是针对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全部,如推定全损的一艘船舶、一批货物,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申请委付,对另一部分不适用委付。如果同一保险单上载有若干种保险标的,其中之一产生委付原因时,则该种保险标的适用委付。

  3、委付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才有效。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4、被保险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的委付申请。

  5、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并且不得附加条件。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在处理赔案时,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近因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间接的、不起决定作用的因素,称为远因。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保险人赔付的条件。近因原则几乎为世界各国保险人在分析损失的原因和处理保险赔付责任时所采用。

  确定近因,首先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有从原因推断结果和从结果推断原因两种方法。从近因认定和保险责任认定看,可分为下述情况:

  (一)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

  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该原因即为近因。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该原因属于责任免除项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例如,某人因被盗导致家庭财产损失,该被保险人只投保人了家庭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家庭财产保险基本险基础上加保了附加偷窃险,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二)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

  如果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种原因所致,则应区别分析。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损失。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而无先后之分,且均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则应区别对待:如果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如果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任何损失赔偿责任。如果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保险责任,则应严格区分。对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只负保险责任范围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不能区别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可以协商赔付。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前因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风险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保险人的责任可根据下列情况来确定;

  (1)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如船舶在运输途中因遭雷击而引起火灾,火灾引起爆炸,由于三者均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对一切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2)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保险责任,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而后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则近因属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例如,皮革和烟草两样货物被承运人合理地装载于船舶的同一货舱,由于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恶劣气候,海水进入货舱,浸湿了置放在货舱一侧的皮革,湿损的皮革腐烂发生浓重气味将置放在货舱另一侧的烟草熏坏。烟草是被腐烂皮革散发出的气味熏坏的,而皮革发生腐烂是被进入货舱的海水浸湿所致,因此烟草损失的近因是海难,属于保险责任,虽然烟草货主投保的是水渍险,并未加保串味险,但保险人仍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4)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其后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则近因是责任免除项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例如,船舶先遭敌炮火击坏,影响了航行能力,以致撞礁沉没。显然,船舶沉没的近因是战争,而如果被保险人未加保战争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导致损失。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种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导致损失,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是近因。如果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在过马路时被一辆汽车撞倒,去医院检查,未受伤,后因心脏病突发导致死亡。由于其致死的近因是疾病,疾病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除外责任,所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坚持近因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分清与风险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虽然确定近因有其原则的规定,即以最具作用和最有效果的致损原因作为近因,但在实践中,由于致损原因的发生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判定近因和运用近因原则决不是轻而易举的事。除了掌握近因和近因原则的理论以外,根据实际案情,仔细观察,认真辨别,实事求是地分析,以及遵循国际惯例,尤其是引用重要的判断,这是正确推断近因与损失之间的因要关系和最终判定近因的基本要求。

【更多新闻,请下载"山东24小时"新闻客户端或订阅山东手机报】
【山东手机报订阅:移动/联通/电信用户分别发送短信SD到10658000/106558000678/106597009】

本文相关新闻
分享到:

初审编辑:

责任编辑:张田夏荫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