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将拟保险公估人诚信负面清单 实行资金托管

2018-02-11 16:40:00来源:蓝鲸新闻作者:李丹萍

  来源:蓝鲸新闻

  作者:李丹萍

  保险公估人作为专业人士,对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风险评估,在保险标的承保各过程起着重要作用。基于以上,2016年11月24日,保监会起草《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今历时一年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今日“出台”。

  总体来看,《规定》从业务备案、业人员、高管人员等经营条件以及经营规则、市场退出、行业自律、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六个层面对保险公估人和保险公估机构做出“硬性”监管规定。《规定》共8章111条,在明确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的要求和程序,规范了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要求,也对强化自律管理、严格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新的制度安排。值得关注的是,监管层表示,将于201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将拟诚信“负面清单”,若失信将不得新设分支机构

  据悉此次下发的《规定》在《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的基础上,结合了近年来,尤其是2014年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以来,市场上出现各类新情况以及监管面临新环境,完善了相关制度。

  在经营条件规定方面。保监会强调,将落实《资产评估法》对于机构设立的形式要求,明确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以公司或合伙形式设立,并对股东和合伙人中公估师比例、机构中公估师最低数量提出要求。而在对保险公估人的股东或合伙人资质限制中,由“最近3年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刑罚”修改为“最近5年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刑罚”,加严任职要求。

  值得关注是在《新规》中,保监会提出,将对保险公估机构分类,将划分为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和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并指定业务开展范围。具体来看,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范围内开展业务,并可以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域之外设立分支机构。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只能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域内开展业务、设立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优化分支机构管理上,保监会也提出要切实防止内控差、风险隐患大的保险公估机构滥设分支机构。并强化保险公估机构的管控责任,对有风险隐患的分支机构采取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同时承接《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中从业人员管理有关规定,引入执业登记管理,明确保险公估人责任主体地位,严格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明确各地监管责任,强化行为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而对于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按按要求备案的,将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运营资金有“要求”,将实行“托管”形式

  从实际经营考虑,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的资金要求上,同样做出了具体规定,要求各机构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并指出营运资金的托管需符合规定。

  此外,保监会还将以负面清单形式强化对保险公估机构股东、合伙人违法违规及诚信情况的审查。若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有或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保监会将禁止此类保险公估机构将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这一约束条件在对于一般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和高管的任职要求上得到了体现,《新规》明文规定,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将不得从业或任高管。而保险公估人聘用不符合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年度报告方面,保监会也要求已完成备案的保险公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及《规定》有关要求,实行保险公估机构年度报告制度,加强对保险公估人财务状况的关注,要求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审计报告,根据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保监会还要求保险公估机构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报告,对不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层将对外公示其经营异常信息,对年报未达到监管要求机构,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而对于某些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混乱,从事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保监会将结合实际情况做出监管要求,对分支机构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

  规范市场经营秩序, “事中事后”均将加强监管

  保监会在《规定》中,明确了对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禁止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并表示将加大对出具虚假公估报告的处罚力度。在信息安全方面,要求保险公估人需加强保护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信息安全。

  而对于保险公估人出具虚假公估报告,保监会将作出严格惩罚,包括责令停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将罚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在规范公估程序方面,监管层要求保险公估人对其受理的保险公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2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承办,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公估机构印章。为更好完善风险防范流程,保险公估人需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并对职业风险基金缴存比例、职业责任保险投保额度等作出细化要求。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还将按照属地原则来负责辖区内保险公估人及其保险公估业务活动的监管。各派出机构将注重对辖区内保险公估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处罚和其他监管措施。还可根据监管需要,委派监管人员列席保险公估人的股东(大)会、合伙人会议

  关于行业自律,保监会要求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则,对保险公估人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并参照《资产评估法》规定了行业自律组织的职责范围。规定保险公估人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规定》的发布施行对进一步明确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优化保险公估监管体系、保护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将为实现保险公估由业务许可转为业务备案提供有效制度支撑。以期更好规范保险公估人行为,保护在公估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

初审编辑:周海升

责任编辑:张田夏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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