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责任保险:财产保全新途径

2019-11-01 09:45:00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作者:凌云

  □凌云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诉讼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者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保全担保的目的。

  委托贷款:债权担保多种方式并存

  2016年11月17日,A公司与贷款人B银行及委托人C金融资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B银行接受C公司的委托,向A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三方按约定的条款,并遵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平等协商,就委托贷款事宜达成一致,订立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亿元;年利率8%;贷款期限2年(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同日,C公司通过B银行向A公司支付贷款本金3亿元。

  随后,A公司控股的D公司向C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函》,载明其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的身份向C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承诺函未注明签订日期,由D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7日, E公司与B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E公司对A公司与B银行、C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2018年6月11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A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合法持有的D公司29000万元的股权向C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8年8月13日,D公司与C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合法所有的设备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C公司,为前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债务违约:C公司投保诉责险实现财产保全

  A公司从2018年6月21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起诉之日,A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99999998元和逾期利息1632万余元。A公司及各保证人、担保人均未能按期清偿到期债务。 C公司遂提起诉讼,为保全被告财产,C公司投保了F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22.0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A公司需支付C公司贷款本金、逾期罚息、律师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D、E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依法享有质权、抵押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A、D、E共同承担。

  争议焦点:案涉诉讼责任保险费应否由A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A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责任保险费,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A公司持有的D公司29000万元股权已经为涉案债务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手续,且D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60215万余元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质押、抵押足以覆盖案涉债务,故C公司根本无需投保诉讼责任保险,该保险费也不应由A公司等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虽有担保,但不能排除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抵押物和质押物被违法转让、减值等情形,有可能损害担保权人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执行过程中,一般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即使案涉债权存在股权质押和动产抵押担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C公司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充分、顺利实现,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属必要费用。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责任保险:保障债权人权益顺利实现

  2016年,基于诉讼责任保险发展日趋成熟,在浙江、广东、天津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责任保险介入财产保险的实践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中,C公司在质押、抵押及保证方式之外,又通过投保诉讼责任保险,实现了对债权的全面担保。从法院的判决结果看,对C公司的做法予以了认可,将诉讼责任保险费用视为一种“为实现债务所付出的必要支出”。与贷款保证保险一样,诉讼责任保险本质上亦为一种债务担保形式,但二者存在本质的差异。在主体上,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借款人(债务人),被保险人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而诉讼责任保险主要是针对诉讼财产的保全,投保人为债权人或者申请保全人。在发生时间上,贷款保证保险一般发生于签订贷款合同之际,而诉讼责任保险则发生于进入或者即将进入诉讼、仲裁或申请执行程序之时。

  诉讼责任保险的运用,有效地推动了司法实践“执行难”的解决,有利于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引入保险担保机制后,一方面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为后期执行提供保障,另一方面若申请人败诉,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也可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既能赔付被申请人损失也避免申请人财产损失,有效地拓展了财产保全的实践途径,客观上促进了执行案件的顺利解决。对司法机关而言,极大地减少了执行不能的风险。另外,诉讼责任保险弥补了担保公司担保费率高、无法参与异地案件担保等固有缺陷,对于解决目前债务违约频发、法院执行不能的状况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机遇与挑战同行:保险行业亟需“补课”

  2012年,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国内首次创新推出诉讼责任保险产品。2013年,该公司共承保41笔,保费223.06万元,提供风险保障1.76亿元。根据中再产险行业数据分析中心的研究显示,诉讼责任保险最初的费率参照担保公司收费标准,费率可以达到保全财产的2%-3%。但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以及营改增税制改革的影响,费率出现大幅下跌。此外,行业中单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也逐年呈现上升态势。2015年,赔偿限额过1亿元的保单数量仅有数十笔;2017年,赔偿限额过1亿元的保单数量已经数以百计。

  作为潜力巨大的保险业“蓝海”市场,诉讼责任保险近年来发展迅速,但相关风险也在行业内部逐步累积,如果处理不当,有可能对公司偿付能力造成影响。为进一步降低风险,保险业亟需从以下方面进行“补课”。

  一是诉讼责任保险的专业性较强,对于公司核保核赔等流程的专业化程度要求较高,保险公司应引入熟谙法律及诉讼执行程序的专业性人才,同时加强对从业者的实务培训。

  二是诉讼责任保险与诉讼之间联系密切,尤其当面临反诉、解封反担保等复杂的个案情形时,一旦仓促承保,将会使得保险机构面临较高的经营风险,这需要保险机构对投保人诉讼风险进行全面的评估与核实,厘清个案风险状况。

  三是保险公司要做好陷入被动诉讼的准备。对于诉讼责任险这类承保法律诉讼风险的专业险种,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往往面临巨额的索赔,陷入被动诉讼的局面,此时也需借助律师介入,并支付不菲的律师费,客观上增加了经营成本,公司需早做准备。

初审编辑:李平

责任编辑:张田夏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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