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

2015-04-20 15:23:00来源:大众网作者:

  济 南 仲 裁 委 员 会 调 解 规 则

  (济南仲裁委员会三届六次全委会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体现仲裁制度的优越性,便捷、高效、和谐地解决民商事纠纷,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无论是否达成仲裁协议,凡自愿申请本会调解的,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会设立“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调解组织)。

  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当事人无仲裁协议民商事纠纷或当事人有仲裁协议在本会立案前申请调解的民商事纠纷;

  (二)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派、委托或者邀请,调解相关民商事纠纷;

  (三)与其他调解组织、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共同调解民商事纠纷;

  (四)本会交办的其他调解事项。

  第四条 调解民商事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诚信;

  (二)公平、灵活、方便、快捷;

  (三)不得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第五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六条 调解员、当事人和所有参与调解的其他人员对所调解的案件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条 被选定或被指定的调解员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应当及时披露、主动回避。

  第八条 调解员不得在调解之后就相同或相关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作为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证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者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的调解意见,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二章 调 解 程 序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向本会调解组织申请调解,需要提交下列文件: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2、调解请求及争议的事实。

  (二)与调解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式二份);

  (三)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本会调解组织收到申请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及时将《调解通知》、本规则及《调解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向受邀方当事人送达《调解申请书副本》,并可约见受邀方当事人,征求其对调解的意见,受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及时安排调解事宜。

  第十二条 受邀方当事人收到调解通知后,同意调解的,应当在五日内向本会调解组织提交下列文件:

  (一)对申请方当事人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二)与调解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式二份);

  (三)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受邀方当事人收到调解通知后五日内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

  受邀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表示同意调解的,由本会调解组织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受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本会调解组织退回申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交纳的调解费用。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口头向本会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受邀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本会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即时调解,即时结案。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当按照本会规定的标准交纳案件调解费用。

  第十七条 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

  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在调解员名册之外选定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调解组织指定一名调解员。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调解员的,由本会调解组织指定。

  第十九条 调解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也可以确定必要的调解期限。

  未按前款约定或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三十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的;

  (二)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四)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终止调解程序的;

  (五)调解期限届满的;

  (六)其他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由调解员签字,同时加盖本会调解组织的印章。

  调解费用的承担比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本会根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二)本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三)仲裁庭即时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

  (四) 当事人按照本会案件受理费用的50%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承担比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费用由申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就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申请本会仲裁;有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本会仲裁。

  第三章 调 解 方 式

  第二十五条 调解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由本会调解组织确定。

  第二十六条 调解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士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协助调解。

  第二十八条 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向有关专家或者专门机构进行咨询或者鉴定后进行调解。

  因咨询或鉴定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在分析争议是非和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三十条 提倡、鼓励当事人(自然人或法定代表人)面对面磋商,直接参与调解。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第三十一条 在当事人约定调解程序并作出接受调解方案承诺的基础上,调解员对纠纷提出最终调解方案。

  第三十二条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按下列报价程序进行调解:

  (一)双方当事人作出接受报价方式和调解员提出最终数额的承诺;

  (二)当事人就希望实现的债权数额或者准备偿付的债务数额确定报价基数,分别送交调解员;

  (三)报价轮次以三轮为限,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人的第一轮报价应当低于己方的报价基数,后一轮报价应当低于前一轮的报价;

  (五)债务人的第一轮报价应当高于己方的报价基数,后一轮报价应当高于前一轮的报价;

  (六)报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轮报价数额相一致,或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报价数额,即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

  (七)如经三轮报价数额仍不一致,调解员在当事人最后一轮报价的差额内公平合理地提出一个最终数额,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调解员可以根据解决纠纷的需要或当事人的申请,促使双方当事人分别达成部分调解协议、分项调解协议、中间调解协议、临时调解协议、最终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本章各种调解方式的使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本章没有规定的调解方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有仲裁协议的民商事纠纷,在本会立案后的调解,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调解方式适用于本规则第三章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在本会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或通过其他调解组织、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及有关人士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要求本会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调解费用的收费标准及调解员报酬的支付办法由本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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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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