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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利除权不合理 加重股民负担

2006-12-28 16:43:00    作者:   来源:东方早报  

黄建中

  国税总局日前发布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须向税务机关进行自行申报的5种情形,其中需申报的“年所得”包含工资、稿酬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11项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项目。 
 
  值得一提的是,将股息、红利所得列入居民“年所得”的申报范围,引起了股市投资者的普遍关注及较强烈的市场反响。笔者以为,将股息、红利所得(以下统称股利所得)纳入个人“年所得”申报范围,是不合情理的,更可能会对证券市场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首先,从各国所得税法的理论和实践看,应税所得通常界定为,自然人或法人在特定时间内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合法净所得。而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投资者(目前我国对法人股东的股利所得实行免税政策,针对个人和基金课红利税,故本文所称的投资者均为非法人投资者)的股利所得虽然在名义上表现为“收入”,但实际上在“分红事件”后遭受的却是与股利纳税额等值的“净损失”。

  按照我国现行的股票交易结算规则和所得税相关法规,上市公司以现金或红股方式向股东派发股利时需要扣税和进行股价除权。目前执行的优惠所得税率为10%,投资者实际所得的账面现金(或红股,下同)收入是分红额的90%。而在分红的同时,投资者所持股票的交易所挂牌价格实行的却是分红额100%的除权。由此,经过股价除权之后,“分红事件”会使投资者股票账户总资产额出现减少而非增加,投资者的净损失值等于分红“收入”的纳税额。上市公司分红越多,投资者的净损失越多。

  以宝钢股份(8.16,0.00,0.00%)(600019,SH)为例,其2005年度的现金分红方案为每股派0.32元,股权登记日2006年5月24日的公司股价为4.82元。假设某股东持股1000股,则分红除权后的结果是:获得现金红利288元,纳税32元。与此同时,公司股票除权价为4.50元(2006年5月25日开盘价为4.52元,收盘价为4.44元,表现为贴权)。可见分红除权后,投资者丝毫没有在“分红事件”中赚钱,反而是净损失了32元(即4820-288-4500=32),除权亏损率达0.6639%。

  因此,股利所得税直接导致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净损失,这明显侵犯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当然也不应该列入个人“年所得”的申报范围。

  其次,投资者为规避“分红事件”的净损失,或者为避免进入报税范围,可能会在公司分红公告后至股权登记日前,选择抛售公司股票,即所谓“逃权”或“用脚投票”。进而导致股价下跌,对证券市场稳定发展产生威胁。

  理论上讲,在卖和买的双向交易成本小于课税损失的情况下,投资者的逃权就成为将损失最小化的理性操作,构成另类无风险套利。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平均的买卖双向交易成本大约为0.5%左右,如果分红亏损率超过0.5%,就会引发投资者在股权登记日逃权。此类逃权,对于宝钢这样的低市盈率、高现金分红的个股尤其显著。

  即便是那些继续看好公司长线价值的投资者,也可以通过除权日买入的“另类套利”来尽可能减少课税净损失。对于那些原本就犹豫不定的投资者而言,分红事件更可能促使其逃权换股。而如果将股利所得纳入“年所得”的申报范围,则无疑会进一步加剧投资者的逃权动力。一些投资者可能单纯为了避免进入12万元年收入的申报线,而选择逃权操作。而逃权操作无疑会使股价下跌,让投资者因“分红”而导致的损失(税收+股价下跌)进一步扩大。如此恶性循环,将使“分红事件”被越来越多的投资者认识为利空乃至重大利空因素,进而危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第三,股利所得税本身是一种不合理的重复征税,理当废除。投资者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净利润的分配,即上市公司已经就该部分收入代其股东纳过税。但我国现行税法中,投资者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显然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也无异于在“一只羊身上扒了两张皮”,而如果再将其列入个人“年所得”的申报范围,则可能进一步加重投资者的税收负担,更与“将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重中之重的”证券市场主旋律明显不和谐。

  所以,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和稳定证券市场发展的角度出发,对股息、红利所得的课税应当取消,更不应该列入“年所得”的申报范围。
 

吴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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