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14 09:39:00 作者: 来源: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上一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时,可享受无赔偿保险费优待。连续多个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费优待比例逐年提高。
上一保险期间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保险赔偿的,根据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续保时提高保险费。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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