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14 09:42:00 作者: 来源: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八条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当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不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40%(农村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农村15%),室内装潢、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村农机具等占25%。
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保险期限、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期限分别为一年。自保险单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期满,保险责任自行终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十条 被保险人根据下列规定交纳保险费:
一、保险费:基本险费率、附加险费率按费率表规定执行。
二、中途退保,按日平均费率计算应收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二、室内财产的赔偿计算: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三、特约承保财产的赔偿计算,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
四、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若该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先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其有效保险金额应当是原分项保险金额减去分项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后余额;如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投保三年、五年期的,下一保险年度,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作为自动放弃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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