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商品住房抵押贷款且拥有该商品房合法所有权的借款个人均可参加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借款个人,保险标的指被保险人用银行抵押贷款购置的房屋。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的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四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扩大,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子辐射或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安装装修不善、建筑物沉降等非本条款第三条所列的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六)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
(七)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九)计算机2000年问题。
第七条 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将产权转让给第三者后,保险标的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及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保险价值
第九条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可按投保房屋购置价确定,也可由被保险人与贷款银行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小于相应的抵押贷款金额。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保险期限与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期限为自保险单约定的起始日时起至被保险人按照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日时止。
第十一条 保险费等于保险金额乘以对应的年费率乘以保险期限。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或有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必须在本合同生效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十五条 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如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十七条 发生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所有索赔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索赔后,应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调查审核,按本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赔款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可以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同意的贷款银行。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无论任何原因,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无论任何原因,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抵押商品住房购置价中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销售合同中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价值为准。购置价中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若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销售合同中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价值为限。如销售合同中对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数量、品牌、规格、价值未予列明,则参考同等类型、同等功能、同等档次的财产价值。
如果被保险人选择修复,则保险公司按照修复至同等功能、类型、档次的实际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如果被保险人不再修复,则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的,经赔偿后,出险后的保险金额为出险前的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从下一保险年度开始,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为未出险时的保险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后,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到出险前的保险金额,应补交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本保险合同自行终止,同时,保险人不退还被保险人所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发生财产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财产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若受损保险财产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应的比例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申请按照本条款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需要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索赔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款。如果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保险公司将视被保险人过错的大小,全部或部分扣除保险赔款。
第二十六条 若本保险单项下保险标的存在重复保险时,保险人仅承担按比例分摊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期限,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
保险合同的解除、终止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义务或在索赔时隐瞒重大事实或有欺诈行为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提前清偿相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余额的,投保人可凭身份证和保险单正本、贷款银行的还清贷款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解除之日起终止。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在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应退保险费=实缴保险费-短期保险费
短期保险费=保险金额×短期费率×实际承保期限(按月计)÷12
第三十一条 退还保险费时,必须本人亲自前来办理,如非本人前来的,除提供以上资料外,须另外提供委托授权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下面情况,保险合同自行终止:任一保险年度内,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保险人在该保险年度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通知、申请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五条 定义:
【地震次生原因】本条款所指的“地震次生原因”指强烈震动后,以震动的破坏后果为导因引起的一系列其他灾害,诸如火灾、水灾、海啸、滑坡和泥石流以及毒气、细菌、放射性污染等。
【保险年度】指保险期限内,自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起始日所在的月、日、时起至次年相同的月、日、时止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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