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以房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参加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借款个人,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水管爆裂;
(四)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四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以对应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子辐射或各种放射性污染;
(三)执法部门对保险财产的拆除、征用或没收;
(四)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
(五)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
第七条 对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二)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三)房屋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
(四)任何形式的罚款、罚金;
(五)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第八条 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将产权转让给第三者后,保险标的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亦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与银行贷款期限一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小于相应的抵押贷款金额。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保险费的缴费方式为按年缴纳。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每年应缴纳的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保险费=保险金额×年费率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按时交纳本保险单项下各期全部保险费。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足额交付,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如果被保险人变更或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或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保险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支付附加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
第十七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事故现场、保留有关实物证据,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申请按照本条款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需要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索赔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款。如果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保险公司将视被保险人过错的大小,全部或部分扣除保险赔款。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实际损失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的,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的,且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赔偿金额=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三)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的,且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金额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财产若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的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的,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被保险人无须补交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 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抵押房屋价值中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若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抵押时所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受理索赔后,应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调查审核,按本保险条款有关约定予以赔偿。若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被保险人和贷款银行达成的有关约定,由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给贷款银行或被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 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保险人仅承担按比例分摊的责任。对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者其房屋继承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合同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关系人以伪造、编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财产遭受全部损失或保险人一次性支付财产损失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或者一次性赔款虽然没达到保险金额,但累计赔款达到两倍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提前清偿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投保人可凭保险单正本、贷款银行的还贷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提出终止本保险合同,保险人退还当期未经过保险费。
当期未经过保险费=当期已交保险费×﹛1-(当期保险经过天数/365)﹜
当期已交保险费指最近一期交纳的保险费;当期保险经过天数指从被保险人最近一期交纳保险费的日期到提出终止合同的日期之间经过的天数。
第三十条 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已交保险费。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约定、告知或通知等内容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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