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 年1 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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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险合同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以下为条款目录,请先浏览一下,这有助于您了解条款结构。
目 录 第一章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的基本构成及各构成部分的效力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二章保险责任 为您提供的保障及给付利益 第二条 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养老保险金领取日和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 第三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方式 第四条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红利分配 第七条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
第三章保险费 保险费缴付方式 第八条 保险费 第九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的中止 第十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第四章保险金申请 您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理赔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五章一般约定您必须了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十七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的撤销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至祥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 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帖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 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 为准。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养老保险金领取日和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
本合同的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分为年领和月领两种方式。
本合同的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由投保人选择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在不改变保险单载明的缴费方式和缴费金额的 前提下,投保人可以选择在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变更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 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于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养老保险金领取日为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及以后的 每年(年领时)或每月(月领时)的对应日。
本合同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三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方式
本合同有以下四种养老保险金给付方式,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给付方式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一、一次性给付 二、保证给付年限 三、身故返还本金 四、保证给付总额 在不改变保险单载明的缴费方式和缴费金额的前提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在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 日的五年以前变更养老保险金给付方式。但趸缴保险费的投保人不得选择一次性给付方式。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已缴每期保险费本息和的加总 每期保险费本息和=每期保险费×(1+3%×每期保险费经过年度) 每期保险费经过年度指每期保险费缴费日至被保险人身故时经过的期间,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经过年度不足 1 年的,按1 年计算。 二、养老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保险金给付方式, 依如下约定给付养老保险金:
1.一次性给付 本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于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向被保险人一次性给付养 老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保证给付年限 本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保证给付年限、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和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向被保险人给 付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或保证给付年限期满;若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年限期满前身故,被 保险人身故后的剩余养老保险金受益人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保证给付年限期满,本合同终 止;若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年限期满时仍生存,被保险人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 或年满100周岁生日当天(以较早者为准),本合同终止。 上述保证给付年限为20 年。
3.身故返还本金 本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保险金直 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年满100 周岁生日当天(以较早者为准),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年满80 周岁前身故,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身故后的剩余养老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全部已缴保险费(不计利 息),本合同终止。
4.保证给付总额 本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保险金直 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年满100 周岁生日当天(以较早者为准),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给 付养老保险金金额尚不足保证给付总额的,被保险人身故后的剩余养老保险金受益人可一次性领取 其差额部分,本合同终止。 保证给付总额有保证三十年给付总额和保证四十年给付总额两种,投保人可于投保时选择一种并 载明于保险单上。保证给付总额确定方法如下: 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为年领时, 保证三十年给付总额=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30 保证四十年给付总额=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40
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为月领时, 保证三十年给付总额=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12×30 保证四十年给付总额=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12×40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注1);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注2)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注3)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注4); 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注5)、跳伞、攀岩运动(注6)、探险活动(注7)、武术比赛(注8)、摔跤比赛、特技表演(注9)、赛马、 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时,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注10)净额(注1)1,但若 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费(注12)后退还已缴保险费。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红利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在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本合同参加红利分配,本公司将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 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上一会计年度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 于保险合同周年日(注13)分配给投保人。
分红是非保证的,若有红利,红利的领取方式为: 红利保留在本公司,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注14) 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至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 一次性现金领取全部红利。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红利的分配。若本合同在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终止,保留在本公司的红利 本息一次付清。
第七条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止。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后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
注1: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注2: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或持未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准 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4.持 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注3: 艾滋病(AIDS):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简称。 注4: 艾滋病病毒(HIV):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 义为准。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此人已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注5: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注6: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的运动。 注7: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性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注8: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 赛。 注9: 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的表演。 注10: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金额载明于保险单上。若本合同附有其它具有现金价值的附加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金额 包含本合同和其附加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注11: 现金价值净额:指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和累积利息后的余额。 注12: 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 三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的具体金额为现金价值净额。 注13: 保险合同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的周年日期。 注14: 红利累积利率:由本公司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每年向投保人宣告。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
投保人可以选择趸缴或分期缴付保险费。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缴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 的约定缴付余下各期的保险费。
第九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的中止
若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付,每次保险费到期日的当日二十四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 限期内本合同继续有效。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到期应缴的保险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宽限 期满日的二十四时起效力中止。本公司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投保人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两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文件,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投保人补缴所欠缴的保险费和累积利息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若本合同有附加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依上述约定一并申请恢复附加保险合同的效力。 若投保人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本复效权利,本合同即告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
金价值净额,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金申请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同时本公司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 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本公司有 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已缴保险费。
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本公司 有权解除本合同;如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 险金给付责任,仅在扣除手续费(注15)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在订立本合同时,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剩余养老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或剩余养老保险金受益人分别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身故 保险金受益人或剩余养老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剩余养老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签发 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剩余养老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系由投保 人承担监护责任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受益人需承担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因不可抗力(注16)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剩余养老保险金(剩余养老保险金仅存在于保证给付年限方式、身故返还本金方式、保证给 付总额方式下)给付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剩余养老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件; 4.公安部门或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 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7.若办理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生还,上述保险金受益人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生存期间申请养老保险金给付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以及必要的生存证明; 4.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被保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若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后失踪,投保人或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失踪后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将暂停给付以后各期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生还或身故或被法院宣告死亡时止。
三、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注15 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 三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的具体金额为现金价值净额。 注16: 不可抗力: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若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 不真实,本公司依下列约定处理:
1.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公司接受的年龄限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仅扣除手续 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者除外。
2.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少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有权作相应的更 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累积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照实收的保险费和应收的保险费 比例折算给付保险金。 3.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多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无息退还多收 的保险费。 4.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本公司将不予补偿;若因告知的被保险人的年 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超额,本公司有权索回超额部分的红利及其利息。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本公司签发批单或由投 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七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投保单或批单 上所载的投保人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通知,并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可在收到本合同后的十日内(如果本合同由本公司派人递送,从送达日的第二天算起;如果本合同为邮 寄,则从到达邮戳日的第二天算起)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及合同原件(若为邮寄,则以到达邮戳为准)的当日二十四时,本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 本公司扣除已给付养老保险金后无息退还剩余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的解除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在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合同。 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本合同的原件及其它保险凭证; 3.投保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最近一期缴费凭证。 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于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后 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和累积红利。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页内容结束>
【备注】 : 欲了解更多详情,请咨询柜面人员或拨打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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